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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盛研究|拆迁时享有安置房优惠购房面积不等于享有安置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2023-09-08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1]。农村拆迁补偿中按所涉人口数取得的优惠安置房购房面积,并非取得安置房物权本身。若当事人不是被拆迁房屋所在村集体中的一员,且对被拆迁房屋无拆扩建等贡献,其主张分割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难以获得支持,也不应当享有基于物权而产生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各项权利,即当事人主张拆迁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也难以获得支持。


01案情简介


龚某等与康某分家析产纠纷案[2],龚某等与高某等用益物权纠纷案[3]

康某与高某1系夫妻,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康某独自拥有某某庄87号院房屋及院落。

2011年某某庄被拆迁,根据拆迁补偿政策,康某将87号院宅基地中27㎡分户给高某2。高某2与刘某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二人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约定“本人刘某与高某2签订自愿协议,婚后无论发生各种情况,以致于离婚,女方无权主张分割财产,子女无权继承财产,高某2名下的所有财产归高某2个人所有,此协议属平等自愿协商签订,如有反悔,愿负法律责任。”刘某与前夫生育一女龚某,刘某与高某2登记结婚时,龚某尚未成年。

2011年12月31日高某2与某某庄村委会签订《某某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

“甲方因新农村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在某某庄87号院房屋并腾退乙方使用的宅基地。

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27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高某2、刘某、龚某。

二、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如下:1、某某庄新村x号楼x单元xxx1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8.08平方米;2、某某庄新村x号楼x单元xxx2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8.2平方米,共计2套,总建筑面积156.28平方米。

三、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1)和安置人口(人均50平方米)置换安置楼房面积,若面积不足或剩余,按以下办法处理:(一)根据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置换后,若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6.28平方米,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应补交购房款。(二)根据安置人口置换,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23平方米,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应补交购房款。

四、……

五、乙方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7平方米,评估作价14063.00元。

六、……

七、款项结算……”

2012年3月9日,高某2与刘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高某2、刘某2011年12月29日在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因性格不合原因离婚,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3、双方无共同财产;4、双方无债务。”

2013年8月6日高某2去世,康某系高某2的唯一继承人,高某2去世后,康某继承其所签《某某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置换、购买的两套安置房。后康某将两套安置房分别赠予高某4及高某5,两套房屋已于2013年交房,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分别由高某5、高某4实际居住使用。

2017年6月8日,刘某、龚某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起诉康某,要求分割高某2签订《某某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所获得的两套安置房,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2020年,刘某、龚某再次以用益物权纠纷为由起诉康某、高某4、高某5,要求享有x号楼x单元xxx1房屋、x号楼x单元xxx2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02法院裁判


(1)分家析产纠纷一审判决: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4]

本案中,刘某、龚某主张分割的财产系高某2签订《某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所获得的两套安置房与拆迁款。双方争议焦点系刘某、龚某是否有权主张分割上述财产。

就刘某是否有权主张分割上述财产,根据高某2与刘某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双方已明确约定“女方无权主张分割财产……高某2名下的所有财产归高某2个人所有”,该部分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刘某无权主张分割。同时,根据刘某与高某2所签《离婚协议书》,双方于2012年3月9日离婚时再次确认了双方无共同财产的事实。

在刘某认可其未参与某号院建设且其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双方在某号院共同居住生活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高某2所有的某号院部分宅基地应属高某2个人财产,高某2据此签订《某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所得的回迁安置房屋及拆迁款亦应归高某2个人所有,刘某无权主张分割,对刘某主张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就龚某是否有权主张分割上述财产,龚某系高某2继子女,其在某号院拆迁腾退时未成年,且亦未参与某号院的建设,其缺乏对高某2所有的某号院拆迁所得拆迁利益主张分割的权利基础。此外,龚某未能就其与高某2形成抚养关系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龚某亦无权主张继承高某2的遗产,对龚某主张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驳回刘某、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判决:

农村拆迁补偿中按所涉人口数取得的优惠购房权系基于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但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且刘某、龚某对于诉争院落亦无贡献,诉争房屋亦未有产权证,故刘某、龚某主张分割安置楼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龚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用益物权纠纷一审判决:

农村拆迁补偿中按所涉人口数取得的优惠购房权系基于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但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既然刘某、龚某不享有涉案安置房物权本身的利益主张,就不应该享有基于物权而产生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项权利,因此其也无权主张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

综上,刘某、龚某请求确认其二人对某某庄新村x号楼x单元xxx1号,某某庄新村x号楼x单元xxx2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03邦盛观点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协议,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协议,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农村拆迁补偿中按所涉人口数取得的优惠购房权系基于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当事人不属于诉争院落所在村集体中的一员,且对诉争院落无增扩建等贡献,其主张分割安置房屋不应予以支持。

既然当事人不享有涉案房屋物权本身的权益主张,就不应该享有基于物权而产生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项权利,因此其也无权主张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04结语


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基于一定的权利基础。农村拆迁补偿中按所涉人口数取得的优惠安置房购房面积,并非取得安置房物权本身。若当事人不是被拆迁房屋所在村集体中的一员,且对被拆迁房屋无拆扩建等贡献,其主张分割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难以获得支持。在没有所有权基础的前提下,其主张对房屋的居住权也难以获得支持。农村拆迁补偿涉及的情况较为复杂,当事人在签署拆迁协议前,可以咨询律师,将自己的权益最大化。



【法条引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982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855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451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申190号民事裁定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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