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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盛研究|股东知情权诉讼实务解析
2022-08-01

Part.1 引言


随着大资本化时代的到来,现代公司多实行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制度,但二权分离的公司结构存在一定弊端,很多股东不再直接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导致非董事或经理的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股东权利遭受侵犯的风险大大加深。因此需要法律赋予股东知晓公司事务的权利,让股东可以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有效参与公司治理,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和重大经营决策权。


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问题的权利,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活动的目的,是股东基础性的权利。


当股东申请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资料的请求无法实现时,通常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来寻求司法上的救济,于是产生股东知情权诉讼。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及检索到的相关案例,总结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值得关注的若干操作要点,并在下文逐一进行分析。


Part.2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一)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应具备股东身份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由此可知,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应为公司的现任股东,即要具备股东身份。


股东身份由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两部分组成,形式要件主要包括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三类,实质要件是指出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与协议履行相关的材料,以上两个条件都满足的股东是具备完整构成要件的股东,是能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适格主体。


但司法实践中,缺乏完整构成要件的股东也会向法院提出查阅公司资料的诉讼请求,因此有必要探究缺乏完整构成要件的特殊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


(二)公司原股东能否要求行使担任股东期间的股东知情权?


前文提到,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现任股东,那么失去公司股东身份后,还能否要求行使其担任股东期间的知情权呢?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公司的原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由此可知,尽管股东退出公司后不再享有股东资格,也因此不再享有股东知情权,但仍具备“有限诉权”,有权对享有股东权利期间受到的利益损害向法院请求予以救济。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在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才能行使股东的查阅复制权,其中“初步证据”并非证明其利益受损的充分证据,只需要能初步证明股东利益受损或存在重大风险即可。


(三)隐名股东能否享有股东知情权?


对于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这个问题,实务中通常会根据隐名股东的形成原因不同而区别对待。若成为隐名股东是为了规避强制性法律规定或其形成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不应享有股东知情权;若成为隐名股东只是参与商事活动时的一种变通,则一般会认定其享有股东知情权。同时,若公司内部对其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明知的,或其直接以股东身份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则赋予其适当的股东权利并不会严重侵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此时该隐名股东也应当享有股东知情权。


确认其享有权利的下一步便是权利的实现。应当注意的是,隐名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不代表能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或直接获得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原告资格。由于隐名股东的存在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法律特征相背离,若允许隐名股东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应适当限制隐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方式。


笔者认为,隐名股东的知情权应以间接行使为原则,直接行使为例外。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应依据其与显名股东的代持股关系,请求显名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若隐名股东想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一种途径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公司主张显名,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另一种途径是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将其股东身份显名化,从而直接行使股东权利。


(四)瑕疵出资股东能否享有股东知情权?


关于瑕疵股东能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实务中存在争议。


否定说认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只有履行出资义务才能获得股东资格,瑕疵出资股东没履行出资义务,不能获得股东资格,且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股东在出资方面有瑕疵必然影响其股东权利,应当限制其股东知情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2003]2号)第七十条规定:“未出资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予支持。”


肯定说认为,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违反的是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但只要没因瑕疵出资被股东会解除股东资格,仍具有股东身份的,一般不否认其享有股东知情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知情权案件中,被告公司以原告股东出资瑕疵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固有性、基础性的权利,采取肯定说不直接剥夺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更具合理性,理由在于:其一,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非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从逻辑上讲应当是先有股东身份后有出资义务,瑕疵出资不直接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其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出资瑕疵影响的是股东的股东收益权,不必然影响股东知情权。其三,《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出资义务需承担资本补足责任和对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并不直接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瑕疵出资股东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行使其股东权利。


因此,股东出资不到位不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只要该瑕疵出资股东仍具有股东资格,公司就不得拒绝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五)继受股东能否享有股东知情权?


继受股东能否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资料形式股东知情权呢?根据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检索相关案例分析得知,实务中法院支持继受股东查阅成为股东前的资料,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从法律文本的措辞角度看,在(2022)苏07民终109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亦未明确规定原始股东与继受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存在区别,民商事领域奉行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故应该理解为继续股东的行使股东知情权对象包含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相关信息。”


其二,从立法目的角度看,在(2022)青02民终99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设立股东知情权的立法本意是为了让股东充分掌握公司信息、管理活动及风险状况,从而监督公司管理层,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只有股东对公司全部的运营状况充分掌握,对公司的历史全面了解,才能有效行使股东的其他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但公司运营是一个整体的、动态的、延续性的过程,如果拒绝公司的继受股东行使对其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知情权,将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有悖于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


其三,从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平衡角度看,在(2021)浙04民终264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继受股东一经取得股东身份,就同时拥有与其他股东无异的知情权。就股东查阅权的立法目的而言,查阅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表等,是股东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基本途径,也是股东监督管理公司经营活动的必要前提,股东对此部分材料的正常查阅,也不会对公司的运营产生妨害,因此,股东应当有权查阅自己加入公司之前的相关文件。更何况,继受股东取得股东身份,就可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经营状况等信息与其利益密切相关,若因其系继受股东而禁止查阅之前的公司信息,也与其所承担的义务不相称。”(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80号判决书中也提到:“赋予继受股东对其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知情权,不但不会对公司的正常运营产生损害,反而有利于股东了解公司的历史,有利于发现公司股份的真实投资价值,从而更好地实现股东权益。”


因此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固有的法定权利,继受股东享有与其他股东完全相同的股东知情权,不应以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先后而予以区别对待或限制。


(六)母公司股东能否对子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没对该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学理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母子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个体,母公司股东只能对本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肯定说认为,母公司股东虽然不是子公司的直接股东,但母子公司内部很可能出现利益输送等损害母公司股东的行为,如果不能知悉子公司的相关资料,母公司股东很可能失去对子公司的实际控制。


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以母公司股东并非子公司在册股东为由,判决驳回母公司股东诉请。但笔者认为,由于企业集团的发展,母子公司内部不可避免的出现关联交易,一旦母公司重要项目转移至子公司,或者通过高价买入或低价出售等方式与子公司交易,会导致母公司营业额下降,甚至造成母公司股东的股权价值被低估,母公司股东要找到损害其利益的证据,就需要了解母子公司的相关信息资料。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母公司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在立法层面对这一问题进行完善,在一般情况下出于对子公司独立性的考虑,不支持母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子公司的相关资料,但在有初步证据证明子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影响到母公司股东的利益时,应当将股东知情权赋予母公司股东,允许其对子公司的相关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Part.3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客体范围


(一)法律明确规定的知情权范围有哪些?


股东享有知情权不意味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的所有资料,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是有限定范围的。按照公司类型不同,股东知情权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


(1)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制度

《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但股东对上述资料只能查阅而不能复制。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制度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的绝对知情权客体与相对知情权客体。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绝对知情权的客体,其中“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利润分配表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附表。股东可以查阅并复制上述五类资料,且股东要求查阅复制上述资料无须书面发出请求或说明目的,不存在前置程序,不论股东以何种方式提出或者公司以何种方式拒绝,股东均可提起知情权之诉。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相对知情权的客体,其中“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股东有权查阅但无权复制会计账簿,且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前需履行前置程序,即应当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拒绝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提供查阅,若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会影响其会计账簿查阅权的实现。此外,公司面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时有法定的抗辩理由,即“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那么具体满足什么条件才会构成“不正当目的”,笔者将在下文第三部分中进一步详细论述。


(二)公司章程可否扩展法定知情权范围?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公司章程不能对股东知情权做实质性剥夺,那么章程可否对股东知情权范围作出扩展性约定呢?


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可以通过章程进行扩张,公司章程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其具体内容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是公司同意,公司随自身利益的自由处分不属于法律强制干预的范畴。也就是说,当章程赋予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大于公司法规定的范围时,该约定并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对于股东以公司章程为依据请求行驶超过法定知情权范围的主张,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


(三)股东可否查阅会计凭证?


前文提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股东在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对该问题长期存在争议。


(1)观点展示

有法院认为,会计账簿不包括会计凭证,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查阅会计凭证。具体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之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之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之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之规定,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在条文上是以顿号隔开的,故在文义上二者属于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


也有法院认为,对会计账簿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字面含义的解释,应将会计凭证纳入允许查阅的范畴。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凭证是形成公司会计账簿的重要资料,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会计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且但相比较来说会计凭证造假的可能性远小于会计账簿,为保证股东了解到真实可靠的信息,应当支持查阅会计凭证。


(2)案例分析

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含有“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这一焦点的案例数量非常庞大,出于篇幅限制,笔者选取了公报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例进行分析。


首先笔者检索了股东知情权纠纷相关的公报案例,2011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以及2019年第2期刊登的“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终审法院的判决都支持了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最高院公报案例发布后近十年内,法院的主要裁判标准是支持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请求。


然后笔者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股东知情权纠纷进行再审的案例,检索到的有效案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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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在“富巴投资有限公司、海融博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最高法不支持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诉请,突破了前些年最高院公报案例的观点,从此以后股东知情权案件审判中出现新的裁判标准,对该争议焦点仍未形成司法统一。


(3)立法沿革


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对能否查阅公司会计凭证作出明确规定,但部分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支持查阅会计凭证的指导意见,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有权查阅前款规定所列材料外,还可以查阅董事会决议、公司账薄及相关原始凭证。但股东出于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的除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有权查询的会计账簿包括会计报表、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第三条第(九)款规定:“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监事会记录、股东名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和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应当允许查阅,但有正当目的限制。”


但2020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裁定书中指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


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笔者认为,若未来正式颁布施行的《公司法》中保留这一条款,将会为能否查阅会计凭证这一问题指明新的方向。


Part.4股东知情权诉讼中不正当目的的认定


(一)如何适用实质性竞争关系条款?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应当认定为行使股东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从主体上看,一般认为若股东在被告公司的竞争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或持有股份,即符合“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有的法院认为股东在竞争公司中担任重要竞争项目的负责人、管理人员,也可以认定竞争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主体上的关联。


其二,从成立时间先后来看,“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应当发生在原告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之后。司法实践中,如果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比被告公司成立在先,法院一般会认为成立在后的被告公司对竞争公司的业务及原告在竞争公司的持股、任职等情况应当知情,故不能以同业竞争为由剥夺股东的知情权。


其三,从经营业务方面来看,多数法院认为仅凭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基本重合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存在,法院应从“具体性”和“现实性”两方面把握实质性标准。具体性要求公司提出更具体的证据证明竞业关系的存在,现实性则要求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冲突必须现实存在。例如:在“阿特拉斯设备有限公司、河北阿特拉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70号裁定书中就指出“在认定主营业务时应当主要考虑该项业务对公司稳定利润的贡献,兼顾在营业收入中的比重”


其四,从竞争关系方面来看,实质性竞争关系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认定是否构成利益冲突则需要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实务中法院倾向于从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环节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否存在分工合作关系、公司是否停产以及是否正常经营等角度综合考虑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从事同公司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不能说明股东一定会利用其知情权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二是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二)如何适用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条款?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认定为行使股东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


实务中,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需要从三个方面综合进行认定:其一,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目的是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而非为了解公司运营情况或者为了监督公司运营;其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而查阅公司账簿,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其三,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账簿,与公司合法利益可能受损存在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二者实现不具有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股东的查阅申请具有不正当目的。在证据力度方面,公司只需要有证据证明若让股东行使知情权可能使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而不需要证明这种结果已经发生。


(三)如何适用曾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条款?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认定为行使股东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


(四)如何适用兜底条款?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四款“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兜底条款,第四款所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属于与前三项具有同质性的行为。


(五)小结


《公司法》规定股东提出查阅申请必须有正当目的,但没从正面界定什么情况是属于正当目的,后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也只是从反面列举了四种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对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承担证明责任,但目前对正当目的的认定未形成统一标准,当认定存在差异时,公司往往会从不正当目的这一角度判断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目的,并试图使其满足或者表面上满足不正当目的的条件,这不利于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未来立法应该从正面规定可以认定为正当目的的情形,这样一正一反互为补充,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Part.5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执行


若法院支持了股东查阅公司资料的诉讼请求,接下来涉及到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和对法院判决的执行。


就查阅时间来说,因会计账簿等资料属于公司比较重要的文件,查阅时间过长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要在法院指定的合理的时间和地点查阅,就查阅时间的具体安排而言,在生效裁判文书未予明确的情况下,主要由执行法院自由裁量。法院通常会根据公司成立时间要求查阅的期间长短等综合对查阅时间作出认定。


就查阅人员来说,本来股东知情权应由股东自己行使,但股东申请查阅的会计账簿等资料可能涉及法律、财会等专业领域的知识,因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股东有权委托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


“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主要指负有保密义务的会计师、律师等工作人员,其保密义务主要来源于职业规范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对于律师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之规定,明确了律师的保密义务。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不履行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Part.6结语


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利的组成部分,是股东固有的、法定的、基础性的权利,笔者总结了我国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要点,首先,厘清了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适格主体应为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公司现任股东,并逐一分析了缺乏完整构成要件的公司原股东、隐名股东、瑕疵出资股东、继受股东以及母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及行使方式;其次,阐明法律规定的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客体范围,以及实务中法院是否支持查阅会计凭证的不同观点;再次,阐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正当目的”的认定,最后简要分析了股东知情权行使过程中的查阅时间和人员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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